(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号(2)
二、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当庭提交一份清单,其中医疗费人民币8623.0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只针对第三者,不包括车上人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可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事故受害人涂某的居住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交易单、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并且涂某出庭作证,这些证据及证人证言可足以证明涂某在深圳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761.72元及误工费人民币8433元的计算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虽然用人单位出具了收入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但考虑到用人单位系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按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证据盐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载明的工资也只是人民币2825元/月,故本院采信后者作为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标准。因受害人涂某伤残等级未达到三级以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涂某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故本院核定护理费计算的护理区间是住院期间,即20天。综上,护理费应计为人民币1883元(2825÷30×20)。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为人民币5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核算,被告应赔付原告人民币95700.81元(8623.09+64761.72+10000+8433+1883+1000+500+500)。
三、原告第二项诉请吊装费人民币1500元、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道路设施维修费人民币75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深圳市怡×通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5700.81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深圳市怡×通实业有限公司吊装费、维修费、道路设施维修费三项合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怡×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宁华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春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