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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110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阳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与朋友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社排村吃夜宵、喝酒后独自返回住处,途经盐田三村老围28-2号小楼时,乘着酒兴,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被害人李某志停放在小楼门前的粤B/067A0号东风日产小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然后又将被害人邵某的两扇窗户玻璃砸烂,随后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汽车损失费为人民币3112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志、邵某人民币6121元,二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车问诊单,车辆维修发票,赔偿及谅解协议,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资料,被害人李某志、邵春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 玉 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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