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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顶,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顶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顶来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滨公园海滨栈道附近沙滩的礁石处,趁被害人李某夫妇不注意,悄悄盗走李某夫妇放在身旁的两个印有“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字样的棕色环保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黑色K-touch牌(即天语牌)E379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E52手机一部及一些衣服、摄影道具等物),并立即逃往海滨栈道旁边的五六米高的山坡上。后被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的便衣伏击人员当场抓获,所盗环保袋内的所有物品一并被缴获。
经深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被盗的天语E379手机和诺基亚E52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344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证人吕某荣、廖某明、黄某正、吴某球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顶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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