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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9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伍,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5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伍和朋友张某克(另案处理)、“阿欢”等六人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井头南街32号店铺门口烧烤档吃烧烤,因价钱问题与烧烤档老板王某良发生争执。王某伍等人结完账离开后,“阿欢”提出要找老板算账,于是王某伍等人又回到烧烤档前,张某克刚用随身携带的伸缩警棍打了人一下,即被海山派出所巡防员赖某丰制服。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伍冲上前去用左手卡住王某良之子王某的脖子,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架在王某的脖子上,并在王某的下巴割了一刀,之后便被赖某丰、王某良等人制服,菜刀也被当场缴获。在制服王某伍的过程中,赖某丰的左大腿亦被割伤。
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证人谢九霄、薛宏佳的证言,证人赖某丰、王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伍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伍持械伤害他人,予以从重处罚。鉴于王某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四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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