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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91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曾用名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辉从“雄仔”(情况不详)处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克冰毒。2011年3月22日下午,李某辉与李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碧桐湾的住处吸食毒品时,接到了曹某花(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当日16时许,曹某花来到李某辉的住处,以人民币500元向其购买了约1克重的冰毒。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李某辉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剩余的冰毒、麻古、“K粉”、大麻等一批毒品、毒资人民币500元,以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
经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辉住处查获的2包共0.65克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1粒0.05克的红色药丸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1包6.87克的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氯胺酮,1支0.24克的褐色烟叶中检验出四氢大麻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曹某花、李某、周某的证言和曹某花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05克、氯胺酮6.87克、四氢大麻酚0.2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工具电子秤一台、吸管20根、锡纸45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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