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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7号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7号
原告深圳市美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略)。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美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静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原告无需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而原告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以及拖欠工资的金额由另案处理[案号为(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2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故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曾于2011年4月15日庭审结束后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是原告的货柜车司机,双方于2009年3月3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延续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8月27日上午,原告签收该文件,当天下午被告将其负责的车牌号为粤B63088的车辆及相关证件交还原告,后被告离职。原告拖欠被告2010年2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326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于2010年12月向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诉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25元及原告占用风险金期间利息人民币2500元。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盐劳仲案[2010]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25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共计人民币23260元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13号] ,而原告拖欠支付亦无合法理由,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15元(23260元×25%)。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美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15元。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美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静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玲
附法律条文: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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