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6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6号
原告蒲某,男,汉族,户籍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某货物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过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蒲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宏某货物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静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过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50元;2、支付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20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0950元;3、支付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20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1800元;4、支付因2009年11月、12月工资合并发放造成个税损失人民币450元;5、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社保保险;6、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而是原告不愿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20日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从事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各项待遇远高于其他运输公司及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3、原告主张个税损失、社会保险、律师费等均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宏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前身)缴交了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资待遇按每月完成产值12%作为薪资(包含基本工资、轮胎补助及电话补助)。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合同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
2009年11月、12月原告应发工资共计人民币7532.54元,2010年1月至10月,原告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人民币4883.75元、人民币2848.90元、人民币3533.64元、人民币6630.39元、人民币4329.66元、人民币3415.19元、人民币4740.30元、人民币3700.60元、人民币4445.16元、人民币4002.8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向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诉请求除了本案诉讼请求的第2至5项以外,其余申诉请求为:1、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500元;2、被告更正原告入职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盐劳仲案[2010]341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双方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缴交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交金额由深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工作年限为1年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工龄为一年的标准,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72元[(7532.54元+ 4883.75元+ 2848.90元+ 3533.64元+ 6630.39元+ 4329.66元+ 3415.19元+ 4740.30元+ 3700.60元+ 4445.16元+ 4002.85元)÷12个月×1个月]。
关于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原告的待遇为运输产值的12%,该约定符合运输行业的特点,同时也体现了多劳多得的价值导向,因此,原告另外按照工作时间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个税损失。由于原告没有对被告因将2009年11月、12月工资合并发放导致个税损失的金额、计算方法进行举证,本院无法核算,不予支持。另外,若确系多缴交,原告应向税务征缴部门追索。
关于社保问题,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保费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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