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3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37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洪江市(略)。
被告深圳市富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静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0元;2、2009年11月份工资人民币1990元;3、2009年11月份的路杂费、油费人民币5738元;4、原告下车后至2011年1月4日止的上访、咨询、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2009年11月份的工资以及路杂费、油费等费用,应由车主深圳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刘某某负责,而不应由被告负责,被告没有违背劳动合同,因此也不应承担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拖头粤BC5××7及挂车粤BM××8挂,承包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4月31日。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2009年11月份驾驶的是粤B85××3,粤B85××3的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以身体欠佳、需回家休养一段时期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
原告称,2009年11月份其驾驶粤B85××3是基于被告的安排,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是自行给刘某某开车。被告提供了一份抬头为“华某粤B85××3车主刘某某11月份应付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工资为人民币1990元、路杂费及油费合计人民币5738元;该对账单下方显示 “以上此月所产生的工资及代垫费用司机本人直接与粤B85××3车主刘某某结算,签字生效”,该处有原告签名。“粤B85××3车主确认签名”一栏无签名。
另查明,在(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3号李某某诉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中,李某某确认是其安排原告给刘某某开粤B85××3,法院审查认定:李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货运代理及货物运输业务,刘某某将其享有支配权的粤B85××3等车委托李某某进行营运,刘某某需向李某某交纳管理费,李某某聘请司机开车并垫付车辆营运期间的相关费用。经双方2009年12月19日对运费、管理费、借款、油费等进行核算,截至2009年11月,刘某某共欠李某某人民币38089元。该案采信的证据显示,李某某提供的经刘某某确认的对账单明确写明了2009年11月份发生工资人民币1990元、路油费人民币5568元、加油费人民币16398元等系由粤B85××3车产生。法院最终判决刘某某应当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双方对账确认的人民币38089元。该判决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且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原告于2010年9月,向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诉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案[2010]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身体欠佳,需回家休养而申请辞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11月工资及路杂费、油费的问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曾在(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3号案中确认,是其安排原告给刘某某开粤B85××3,而本案中李某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称原告是未经许可、自行给刘某某开粤B85××3,李某某的说法前后反复,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辩解,确认原告是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指派于2009年11月驾驶粤B85××3,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及相关垫付费用。并且李某某已就刘某某应当负担的2009年11月份粤B85××3车的工资、路油费等费用与刘某某进行了结算,事后也已通过法律途径向刘某某追讨,而刘某某也已实际支付完毕。在(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3号案中,李某某虽系以个人名义要求刘某某返回相关费用,但相关费用的发生系属于被告的公司业务范围,其中,2009年11月的加油充值、路油费、工资等也指明是粤B85××3产生,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对账单向原告支付11月份工资人民币1990元及路杂费、油费人民币5738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刘某某追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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