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37号(2)
关于上访、咨询、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富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2009年11月工资人民币1990元;
二、被告深圳市富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2009年11月的路杂费及油费共计人民币5738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承担,本院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静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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