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2号(2)
被告锦某公司就原告联某公司的本诉证据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内容是完全不同的,被告已经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了再审的申请。
被告锦某公司针对本诉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锦某公司提交如下反诉证据:1、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从2007年8月20日就已经有业务关系;2、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8年2月对账单,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把每月做的柜的数量、日期、时间在次月传真给原告,原告如果对数额无异议,就按照该数额支付给被告运费,如果有异议,就在上面写上认可的数额回传给被告,并且把款项打到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中;3、支付运费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被告在2007年12月、2008年1、2月帐单传真给原告后,原告迟迟没有付款,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通过邮政EMS发出催告函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尽快予以兑现支付运费,但原告至今未履行。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收再审申请的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证据1、3、4为原件,证据2中2008年1月7日的对账单为传真件,2008年2月份对账单是反诉被告回传给反诉原告的传真件,其他为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
原告联某公司对被告锦某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很清楚的表明盖章公司是一家联某物流有限公司,并不是反诉被告,原告是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都是复印件,这份证据也无法和证据1形成证据链,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和证据1存在关系。证据2反而证明了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明显是反诉原告为诉讼准备的,没有任何证明力。这份催告函也并不能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两份材料仅仅说明反诉原告就云浮市中院的判决申请再审,并不说明广东省高院同意反诉原告的再审申请,云浮中院的判决是生效判决。
原告联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提交如下反驳证据:收据两份(编号为0406687、0406688,时间都是2008年3月14日),证明运输合同的签署方联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了运费共计187500元。收据的来源是联某物流有限公司。该两份收据为原件。
被告锦某公司就原告联某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反驳证据质证如下:通过该收款收据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作关系。2008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其股东向某芳的个人建行帐户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建行个人账户人民币106020元,2008年2月22日以同样的方式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83180元。这是运输公司之间结算的惯例,公司款项通过个人支付。
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向建行梧桐山支行调取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款项收支情况,证明与原告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2、向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调取0755-23981003的电话是否属于原告联某公司。
原告联某公司对法院调取的2份证据质证认为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锦某公司对法院调取的2份证据质证认为是真实的,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
本院针对本诉,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12日,原告联某公司将为名石城公司运输五货柜石材的运输任务转给被告锦某公司,锦某公司又找到某运公司的司机黄其泉驾驶粤B90202号货车予以运输,该车在运输其中两货柜石材途中,在肇庆高要路段发生事故,货车自翻,两货柜石材损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锦某公司赔偿人民币403670.51元给云浮市名石城石材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联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终审判决已生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也已于2009年11月19日将原告联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22334.51元作为执行款项划走。现本案原告联某公司以此作为依据起诉本案被告锦某公司,要求本案被告锦某公司承担原告联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人民币422334.51元。2010年1月6日,被告锦某公司就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锦某公司发出(2010)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但至本案一审判决前一直未发立案通知书。
本院针对被告反诉,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原告联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打印的是深圳市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但盖章为联某物流有限公司,落款电话为0755-23981003,该电话后经电信部门证实为原告深圳市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电话),合同约定:由原告联某公司委托被告锦某公司执行陆路运输任务,“原告联某公司对被告锦某公司的运费每月计算一次,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单量传真给原告,经原告确认后20天内将运费支付到被告锦某公司指定账户内。”同时还约定:“若原告联某公司逾期支付运费,则按照应支付运费总额的万分之三/天支付滞纳金”。双方运输业务一直有联系,前期原告联某公司向被告锦某公司支付运费基本正常,但2008年1月12日,原告联某公司将为名石城公司运输五货柜石材的运输任务转给本案被告锦某公司,锦某公司又找到某运公司的司机黄其泉驾驶粤B90202号货车运输,该车在运输其中两货柜石材途中发生事故后,原、被告之间的运费结算因货运损失当时还没有法院判决确认而搁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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