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2号(3)
被告锦某公司反诉主张运费的三份证据中,第一份2008年1月17日的传真件有原告联某公司的业务员郭占军的签字,对原告拖欠被告运费人民币30546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份2008年1月份运费对账单和第三份2008年2月份运费对账单因都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对这两份对账单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联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上述运费中其已于2008年3月14日分别支付人民币106200元和人民币81300元,并出具被告锦某公司收到款项的收据两张,对此被告专门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该款项与被告锦某公司要求法院调取的原、被告间通过双方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支付运费的银行汇款清单中的款项基本吻合。
另查明,在原告联某公司与被告锦某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原告落款名称为深圳市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但盖章为联某物流有限公司,落款电话为0755-23981003,该电话后经电信部门证实为原告深圳市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电话,联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工商部门有备案,同时结合双方之间的业务联系,联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市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为同一公司。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支付运费的商业习惯为原告股东向某芳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个人银行帐户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联某公司起诉被告锦某公司的本诉部分事实清楚,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终审判决为依据,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联某公司已对外承担货损,有权向直接造成损失的被告锦某公司追偿,原告联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锦某公司称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虽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但一直未发立案通知书。因此被告锦某公司仍应依据云浮中院已生效判决书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锦某公司反诉原告联某公司的反诉部分,法院确认双方依据运输合同从2007年8月开始存在运输关系,在本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运费结算有停滞,依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联某公司拖欠被告锦某公司运费人民币305469元,原告已于2008年1月18日和2008年2月22日分别支付人民币106020元和人民币83180元(收据与银行转帐凭证略有出入,以银行转帐数额为准),目前原告联某公司尚欠被告锦某公司运费人民币116269元。至于原告联某公司所称与被告锦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是另外一家公司联某物流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深圳市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关系,原告不存在拖欠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运输合同的台头、落款均打印的是原告名称,只是盖章为联某物流有限公司,而盖章上的名称在工商部门没有备案,盖章处留的电话也是原告联某公司的电话,结合双方就本诉运输事故云浮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和双方持续的业务联系以及运输行业不正规的运费结算方式,可以认定联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市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为同一公司,被告锦某公司是和原告联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因此,原告联某公司拖欠被告的运费应予以支付。至于被告锦某公司所讲原告联某公司拖欠的运费应以其邮寄给原告的支付运费催告函中的金额为准,理由是该催告函原告在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锦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支付运费催告函是在原告已经就本诉提起诉讼以后的一种诉讼行为,原告联某公司不作回应不代表认可该金额,且被告锦某公司向法院出示的拖欠运费的三份证据只有第一份2008年1月17日的传真件有原告联某公司业务员郭占军签字,对第一份证据中原告拖欠被告运费人民币30546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份2008年1月份运费对账单和第三份2008年2月份运费对账单因都是被告锦某公司单方制作,原告联某公司并未签字确认,对这两份对账单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运费中原告联某公司已于2008年1月18日和2008年2月22日分别支付人民币106020元和人民币83180元,目前原告联某公司尚欠被告锦某公司运费人民币116269元。被告锦某公司反诉原告联某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锦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22334.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锦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11626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07年1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4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6元由原告深圳市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6元,由被告深圳市锦某物流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上述费用原、被告均已预交,本院不予以退回,上述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折抵后,被告深圳市锦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人民币9071元径付原告深圳市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