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14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军,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霞,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军及其辩护人黄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军驾驶车牌号为粤S18078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牌号为粤S0499的挂车拖运一个货柜进入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在盐田港B闸口北起第四号通道接受检验时,验柜员发现曾某军拖运的货柜不合格,于是拒绝曾某军驾车通过闸口进入码头内交柜。随后,曾某军在未查明车辆后方情况确认安全下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挂车的尾部与正在该通道内的被害人杨某荣发生碰撞,致使杨某荣倒地后被挂车后轮碾压,造成杨某荣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荣符合生前胸背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内脏损伤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军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军对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曾某军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曾某军系初犯,且在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军驾驶车牌号为粤S1807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粤S0499的挂车拖运一个货柜进入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在盐田港B闸口北起第四号通道接受检验时,验柜员发现曾某军拖运的货柜不合格,拒绝曾某军驾车通过闸口进入码头内交柜。随后,曾某军在未查明车辆后方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挂车的尾部与正在该通道内的被害人杨某荣发生碰撞,致使杨某荣倒地后被挂车后轮碾压,造成杨某荣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荣符合生前胸背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内脏损伤死亡。深圳市交警局盐田大队第2006A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曾某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杨某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曾某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候交警到来,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之后,曾某军在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2010年3月11日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经过。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军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深圳市交警局盐田大队第2006A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曾某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杨某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曾某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车辆行驶时的技术状态,其中制动和灯光两项不合格。
5、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资料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信息及被告人曾某军的驾驶证信息情况。
6、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军的基本身份情况。
7、涉案交通事故的报案及相关处理材料证明:本案案发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接受报案及相关处理的情况。
8、(2007)深盐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已于2007年11月29日对本案的民事赔偿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死者杨某荣家属人民币40万元;肇事车辆所属单位东莞市沿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死者杨某荣家属人民币302083.8元。曾某军致人死亡的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
9、证人陈某晖(系盐田港同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3日15时43分许,其在盐田港B闸口3号通道验箱,并告知车牌号为粤S18078号的拖车司机其货柜不符合要求不能进港。该司机听了这话有点生气,拿了验箱文件就上了车。其感觉到该司机在倒车,同时有人喊压到人了。其看到该货车压到一名清洁工的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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