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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144号(2)
10、证人韩某帅(系盐田港国际码头验箱员)的证言证明: 2006年8月23日16时许,其在盐田港B闸口发现一个人被货柜车挂到。
11、证人黄某华的证言(系被害人丈夫)证明:死者杨某荣的家属只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赔偿款406938元,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所属单位东莞市沿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给予任何赔偿。
12、粤南[2006]病鉴字第1066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荣符合生前胸背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导致内脏损伤死亡。
1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基本情况。
14、被告人曾某军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东莞市沿海货运有限公司任职货车司机。案发时其驾驶粤S180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准备进入盐田港B闸口4号通道,但验箱员说其货柜不合格不能进港。其当时很生气,上车后直接踩油门倒车。当时其没有鸣号,也没有通知服务台或其他人员说明其要倒车,倒车时没有指挥。其当时没有认真看车后面是否有人,当他听到有人喊压倒人了,马上急刹车,发现车辆撞到一名清洁员。其当即报了122。事故发生后,其两次到盐田交警大队做笔录。后来公司老板让其不用管这事,由公司处理。其又到盐田交警大队、盐田公安分局询问结果但没有答复,其以为公司已经把这事解决了,就从东莞回沈阳了。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军在驾驶重型牵引车运输货柜过程中,由于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未确认车后是否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倒车,最终导致一人死亡的事故。被告人曾某军系在执行职务,从事运输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适当。公诉机关认为曾某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曾某军的辩护人认为曾某军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军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配合调查。但其在未确认事故已处理完毕,未征得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之后也未与公安机关联系,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才将其抓获归案。因此,其并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要件。被告人曾某军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曾某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调查事故情况,该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曾某军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军认为其不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全面勘查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结合肇事车辆安全性能检查的结果,根据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作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采信。被告人曾某军的相关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军在运输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曾某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候交警到来,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该情节虽不构成自首,但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曾某军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 浙 宾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肖宜 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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