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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80号(3)
7、卢某辉的供述:其和罗某芬夫妇是在2005年2月份由陈某响介绍加入诈骗团伙,该团伙以陈某响、黄某清、潘某珍、黄某雄为主,去哪里行骗都由他们四人定。
8、黄某沛的供述:其参与诈骗何某某、朱某某和刘某某。每次进行诈骗均由潘某珍、黄某某、罗某芬负责在市场物色对象,由黄某雄扮医院的科长、李某英或黄某清扮医院的主任。
9、李某生的供述:其参与诈骗何某某、朱某某和刘某某。每次去哪里诈骗由陈某响决定,陈某响开车在前面带路。每次均是十三人一起去,赃款由十三人平分。
(六)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诈骗是由陈某响、李某英夫妇和黄某清等人商量的,黄某雄、卢某辉、罗某芬、李某生是陈某响召集来的,潘某珍是黄某清召集进来的;这次到沙头角诈骗是陈某响夫妻打电话叫黄某清来的。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否认参与诈骗李某某、王某某的意见,经查,两名被害人均是在案发后当天报案,报案时详细陈述了案件的发生经过和诈骗分子的体貌特征,三人所述案发经过的细节与该诈骗团伙在2005年作案的细节和手段高度吻合,被害人描述的诈骗分子的体貌特征与后来辨认出的黄某某等相关作案人的特征一致。二被害人是在不同时间向不同派出所报案,但报称诈骗分子所留的其中一个电话均为1371225388,充分说明二起诈骗案件属同一伙人所为。被告人黄锦雄在2005年4月13日的供述中,亦称2004年他与陈荣响等八人已经开始从事诈骗活动,曾在宝安南头关口、石岩、布吉等地方做过案,但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了。这一供述与二名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二起诈骗案件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予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诈骗中物色诈骗对象,充当买家,负责引诱被害人上当,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倪冬珍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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