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75号(2)
五、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9月1日,“阿术”给其招商银行卡及密码,叫其将卡内的钱刷掉购买金饰。晚上 “阿术”叫人过来取走其刷卡购买的金饰并给其1300元的报酬。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不知道其刷卡的钱的来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阿术”用电话诈骗方式诈骗钱款到手后,让其持信用卡去消费的整体情况。因而,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电话诈骗财物,仍然帮助他人使用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去商店刷卡购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7450元和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曲志伟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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