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46号(3)
(四)鉴定结论
公(深)鉴(理化)字[2010]5904号证明:从被告人向某某所穿裤子及涉案绿色铁桶内液体中均检出汽油的组分。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从现场提取煤气罐2瓶、油桶1个。
(六)视听资料:证明2010年10月11日盐田坳隧道内的案发情况。
关于辩护人认为向某某系精神病人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广州白云心理医院的证明显示:向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就诊,做过心理治疗一次。该证据只能证明向某某曾经进行过心理治疗,不能说明向某某是精神病患者。因而,辩护人关于向某某系精神病人的意见,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为了解决与公司之间的矛盾,意图在隧道内点燃汽油或液化气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向某某的行为已造成车辆严重拥堵和隧道公司经营损失,但其能够自动中止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审 判 员 全浙宾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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