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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行初字第1号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柯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涛,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严某梅,该局民警。
原告柯某某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行为,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公安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涛、严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某分局根据原告柯某某与劳某某互相殴打的事实于2010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深公盐决字[2011]第00003号《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劳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了争吵,随后其女看到劳某某与原告发生了扭打的事实;2、李某群的陈述,证明其看到劳某某被按倒在地,后李某群与原告相互推搡的事实;3、李某超的陈述,证明其看到劳某某和李某群和原告扭打在一起,李某超殴打了原告的事实;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劳某某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又与李某群、李某超扭打在一起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原告和劳某某扭打在一起的事实,黄某某进行劝架,后来劳某某的女儿和儿子也参与了打架;6、原告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劳某某发生争执的情况,后被劳某某女儿、儿子一起追打的情况;7、鉴定结论(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李某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8、视频资料,证明当时发生争执的情况。
原告柯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在沙头角桥西区9号打麻将,劳某某在看牌时故意挑起事端,与原告发生口角,劳某某辱骂并出手打击原告头部,原告出于本能反抗而与劳某某拉扯,随后劳某某的女儿、儿子也殴打原告,后被旁人劝解。原告在厕所里躲避近半小时后才出来,结果仍被他们三人继续殴打,导致原告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另颅脑轻型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了半个月。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九天没有分析纠纷的起因,也无视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因此,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深公盐决字[2011]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打受伤的情况,结论是颅脑轻型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所花费用;3、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的情况。证据2系原件,其余证据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在与劳某某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寻找合法的解决途径,而是与被告进行打斗,并且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经法医鉴定案外人李某群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因此,原告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的全部要件,依法应受到处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5、6、8以及7中的劳某某的伤情鉴定,本院认为其取得方法和收集程序合法,且原告对其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7中原告的伤情鉴定、李某群的伤情鉴定,虽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是被告在事发后及时调取并制作的,可以用来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5时许,原告在盐田区沙头角桥东西区9号铺中与冯某某、黄某某等人打麻将,劳某某在观看时说牌,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双方互相拉扯厮打。后劳某某的女儿李某群加入,继续与原告拉扯厮打,原告躲进厕所。原告从厕所出来后,劳某某、李某群及劳某某的儿子李某超对原告进行了追赶和殴打。被告接报警后处警,对李某群、李某超、劳某某、证人冯某某、黄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诊断,原告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法医鉴定结论显示:李某群身体构成轻微伤;劳某某身体未检见明显损伤;原告柯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深公盐决字[2011]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验伤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叁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故对上述两份材料均拒绝签名。
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劳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十一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李某超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十一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对李某群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四人的处罚均已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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