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盐法行初字第1号(2)
本院认为:被告公安局某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被告在接警后对原告、当事人以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当事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基于原告有殴打他人并且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事实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本院认为,事情的起因虽是由于劳某某在看麻将时说牌引起的,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矛盾的激化,原告在与劳某某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扯、激化矛盾,最后还造成李某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远超过正当防卫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原告认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查处程序,亦明确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作出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叁佰元的处罚内容适当,原告要求撤销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群英
审 判 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黄川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玲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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