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西安市新城区东四路(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支付迟延给付2010年8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31元;2、请求支付加班费人民币9628元(平时加班费人民币2784元,周末加班费人民币648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7元;3、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4个月赔偿金人民币30736元;4、请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扣掉的浮动工资人民币60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15元;5、请求支付2009年度少支付的年终奖人民币13809元;6、请求支付2010年度年终奖人民币13826元;7、请求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9日至2012年3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人民币4040元)、浮动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的25%,根据当月的工作绩效完成情况进行评定,最低不低于0)、交通补贴(人民币1200元)构成。双方未对年终奖的数额进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内部通过IT平台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人事管理、制度公示和查阅、财务报销、员工培训、考勤、假期等的管理。
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月工资由标准工资(人民币4040元)、浮动工资(人民币0至1010元不等)、交通补贴(人民币1200元)、劳保和伙食补贴构成。该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人民币73611元。被告向原告发放2009年度年终奖人民币7140元。
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被告未就其主张举证。被告提交《离职结算表》,载明原告2010年8月份工资为人民币3573、劳保人民币53元、伙食补贴人民币225元、保密费人民币1000元、辞退补偿费人民币12120元,扣除社保、伙食费等,实发金额为人民币15978元。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原告主张其2008年11月入职后至2010年8月离职时止,工作日延时加班64小时,休息日加班118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作为证据。被告以该证据未经公证为由,不予确认。
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0年8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份工资,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对《离职结算表》中原告8月份工资人民币3573元提出异议,故25%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893元(3573元×25%=893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转岗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并未对该解除原因的真实性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于2010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以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应得工资作为基数,核算赔偿金。原告2009年度年终奖人民币7140元,则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奖金为人民币2975元(7140元÷12×5=2975元)。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382元[(73611元+2975元)÷12=6382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半,不满两年,故赔偿金应为人民币25528元(6382元×4=2552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辞退补偿金人民币121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人民币13408元(25528元-12120元=13408元)。
关于加班费。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加班的时间。被告仅凭其未经过公证即否认其真实性,不符合社会常理。被告属高科技企业,原告亦为高科技工作者。被告通过内部电子系统对原告实施管理实属正常,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信度较高。被告对原告的考勤情况,有能力提交反证,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即工作日延时加班64小时,休息日加班118小时。原告以人民币505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人民币9635元(5050元÷21.75天÷8时×64时×1.5+5050元÷21.75天÷8时×118时×2=963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人民币9628元,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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