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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2号(2)
因2009年10月21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订后,员工主张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应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的情形,现原告未对此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对此时段后的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仅支持其中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并未对其具体月份加班时间进行细化区分,故本院采取平均值的计算方法确认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人民币5574元(9628元÷19月×11月=5574元),25%经济补偿金即为人民币1394元。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浮动工资系根据原告当月的工作绩效完成情况进行评定。该项评定权的行使属于被告自主行使管理权利的范畴。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至8月的浮动工资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扣掉的浮动工资人民币60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1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发放年终奖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并未对年终奖的具体数额进行过约定,原告不能以其他员工的年终奖金来证明自己应该获得年终奖金。因此原告主张2009年度少付以及2010年度的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010年8月份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93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3408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9628元及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94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本院已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群英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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