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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4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肖某诉被告深圳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5月7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4月31日的《车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车牌号为粤BC5167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原告按产值的12%收取承包费。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
原告2010年5月份工资为人民币3322元,2010年6月份工资为人民币2910元,2010年7月份工资为人民币3342元,2010年8月份工资为人民币3210元,2010年9月份工资为人民币2790元,2010年12月份工资为人民币3132元,2011年1月份工资为人民币1794元。(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2010年11月份工资为人民币199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向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诉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5月7日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该《车辆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车辆拖头为粤BC5167,挂车为粤BM818挂,承包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4月31日;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承揽运输任务,原告负责依照被告的业务安排与管理,服从调度,完成运输业务;第五条约定:原告按照月产值的12%收取承包费,其余88%归被告。以上约定已经涵盖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以及劳动报酬等内容。涉及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及劳动保护等内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执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和属性,可以作为劳动合同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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