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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74号(2)
2、证人徐某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2年1月18日,黄某某叫吴某春打电话让其去盐田参加抢劫作案。其、黄某某、杜某嵘、吴某春、黄某麟、林某斌、魏某益共七人,在盐田港附近一间酒店内抢劫三个人,抢得手机2部(其当年的供述是抢了手机3部)和一些现金。该案主要组织人、策划人是黄某某。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2002年1月18日抢劫案的同伙。
3、证人林某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2年1月份其与黄某麟、魏某益等人在罗湖东门,后其几人坐车前往湖贝路,到达时徐某通等已抓到三个人了。其几人便拦了两部的士到盐田海鲜街一家酒楼进行抢劫。黄某某有参与抢劫,并且是主谋。别人都叫他“龙哥”,是黄某某来定时间、地点并跟被害人交涉的,主持分赃的也是他。案发当天晚上其在盐田海鲜街的酒楼里面见到了黄某某,三名被害人被拉到沿港宾舍311房后,其在楼下听到黄某某吩咐阿翔上去把三个被害人的手机和值钱的东西拿走,然后放了他们。抢完后其和黄某某一起回罗湖。再过一两天,黄某某请其吃饭,给了其400元人民币作为辛苦费。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2002年1月18日抢劫案的同伙。
4、证人魏某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阿龙是黄某麟的老大,他参与了抢劫并主持了分赃。其辨认出杜某嵘、黄某麟、林某斌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同伙。
5、证人吴某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阿龙是主谋,他参与了2002年1月18日在盐田沿港宾舍的抢劫。在新鸿酒楼开房是阿龙付的钱,后来阿龙说不安全又去了沿港宾舍。钱是阿龙分给其他同伙的。其辨认出杜某嵘、黄某麟、林某斌、魏伯益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行为的同伙。
6、证人杜某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阿龙参与了2002年1月18日在盐田沿港宾舍的抢劫。阿龙叫其开车接阿龙的朋友和两男一女到盐田沿港宾舍和盐田新鸿酒家去。其辨认出魏伯益、黄某麟、吴某春、林某斌、徐某通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行为的同伙。
7、证人杨某娜(沿港宾舍的员工)的证言证明: 2002年1月18日晚约11点25分左右,有一个大约20岁的年青人拿着学生证到该宾舍开房,其给该年青人开了311房,接着该名年轻人与一个约24、25岁的男青年用潮州话交谈,开房的人先上楼,后面来的那个男青年带着一个人接着也上了楼,其离开了柜台一会,大约15分钟后,就有三个人从宾馆楼上下来说他们被抢劫了。
三、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某麟、林某斌处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的情况。
3、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戒毒所人员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起在深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5、(2002)深盐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某的同案犯均因本案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9日被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抢劫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五、深价鉴字[2002]第019号价值鉴定报告书、深价鉴字[2002]第21号价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被抢的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890元。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抢劫的相关辩解,经查,其同伙黄某麟、林某斌、魏某益、徐某通、吴某春、杜某嵘均称黄某某参与了抢劫,且在抢劫中起策划、指挥和主持分赃的作用。因而,被告人黄某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犯罪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李明明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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