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73号(2)
2、证人陈某福的证言证明:其购买了一辆涉案赃车的情况。
(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
深价鉴[2010]20856、20829、20857、20832号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四辆被盗车辆的价值。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否认参与第一次盗窃的意见,经查,其同伙刘某某、曾某某当庭供述林某某参与此次盗窃。因而,林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否认参与第三次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当庭否认参与第三次盗窃,曾某某也当庭供述林某某、刘某某没有参与此次盗窃。因而,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否认参与第四次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当庭供述曾某某没有参与第四次盗窃。因而,被告人曾某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积极实施盗车行为,均系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锁解码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川耀
人民陪审员 曲志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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