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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6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另外一名肖姓男子(情况不详)相约到深圳市盐田区撬车盗窃作案。18时许,两人来到盐田区海山路梧桐山宾馆前,发现停放在路边的粤BV4795银色别克商务车周围无人,遂由杨某某负责望风,肖姓男子则用事先准备的“T”型作案工具将该车尾箱撬开,在从尾箱内盗取几袋物品(700ml轩尼诗XO两瓶、普克牌普洱茶两盒、英红九号茶叶两盒、英红九号极品茶叶两盒)交给杨某某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人员发现,肖姓男子趁机逃脱,杨某某则被当场抓获,缴获作案工具小手电筒一个、解码器一个。
经鉴定,在车尾上提取的指纹为杨某某所留;被盗的两瓶700ml轩尼诗XO价值人民币259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指纹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手电筒和解码器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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