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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40号(4)
(六)视听资料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中国银行光明支行提供的录像资料、中国银行横岗支行、中国银行葵冲支行、深圳发展银行梅沙支行、邮政储蓄银行沙盐支行提供的录像资料(卷二P80):证明黄某军、黄某国、黄某正等人在以上银行安装、拆卸读卡器以及针孔摄像机的情况。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某军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黄某国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黄某正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军、黄某国、黄某正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关于黄某军是否有信用卡诈骗行为的问题。经查,在案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盗信息客户的资金被何人盗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某军与他人合谋利用窃取的信息资料套取资金、参与制作伪卡、参与套取他人账户内的存款或者参与分赃,因而,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军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黄某军第一、二次安装读卡器以及针孔摄像机的行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因而,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窃取信用卡信息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军安装窃取信息设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国、黄某正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军、黄某国、黄某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军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国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正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读卡器、针孔摄像机以及伪卡三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川耀
人民陪审员 董志越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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