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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31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富,绰号“阿辉”,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山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晚上,被害人葛某虎、王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天富花园香榭风情休闲中心旁边吃烧烤时,与被告人朱某富发生口角纠纷。2008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朱某富与“高七”(情况不详)在沙头角街道金融路湘乡发廊看到葛某虎、王某后,二人即回到住处各取一把“开山刀”返回湘乡发廊,持刀追砍葛某虎、王某,将二人砍至身体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2010年9月20日,朱某富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葛某虎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等、被害人葛某虎、王某的陈述及葛某虎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龙、刘某的证言及林利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富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文书、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朱某富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朱某富持械行凶,且拒不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朱某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朱某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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