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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2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深圳市盐田区麓港国际商住楼地下室工作时发生口角,双方不欢而散。次日8时许,当杨某某下到地下室准备工作时,一旁的赵某某突然将杨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打杨某某的腰部,致使杨某某腰部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付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协议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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