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1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艇,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深圳市海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省周口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禹某锋,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艇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艇系深圳市海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共有4辆货柜车停放在盐田区盐田街道洪安停车场。2010年5月10日,洪安停车场老板陈某璘与王某艇在停车收费的问题上产生分歧。2010年5月13日20时许,陈某璘驾驶车牌号为粤B/26D68的丰田越野车和其弟陈某平及停车场员工魏某起、陈某飞、杨某货五人来到位于盐田区洪安三街华侨新村二期C栋107房的深圳市海艇物流有限公司找王某艇,商谈停车费一事。后因互不相让,陈某璘、王某艇二人发生争执及推撞。在公司办公室外,王某艇从其员工白某建(另案处理)手中拿过一把用水管焊接的大刀,挥刀砍向陈某璘、陈某平、陈某飞、魏某起等人,陈某璘等人四散躲避,随后王某艇持刀对陈某璘停在公司门外的丰田越野车进行砍砸。陈某璘、陈某平等人见状,即冲上前抢夺王某艇手中的大刀。王某艇松开大刀后,又跑回公司内取出一把砍刀继续追砍陈某璘等人,将陈某璘、陈某平、杨某货、张某波四人砍伤后,又持木棍、铁锤等物对陈某璘的丰田越野车继续进行打砸。
经法医鉴定,陈某璘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陈某平、杨某货、张某波三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粤B/26D68的丰田越野车受损额共计人民币1342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王某艇已与被害人进行调解,王某艇赔付给陈某璘人民币五万元,陈某璘对王某艇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王某艇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艇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陈某璘、陈某平、张某波、杨某货的陈述及陈某璘、陈某平的辨认笔录,证人魏某起、陈某飞、韩某、陈某君的证言及魏某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艇的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光盘,法医验伤报告,价格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二月九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大刀、铁锤各一把,木棒三段,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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