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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10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要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广群,广东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于2010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广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7月27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街道梅沙医院附近马路,对迎面走来的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当时,梁某某右手持一石块,左手去抢李某某手中的纸袋,李某某赶紧用手护住纸袋不松手,梁某某遂用手中的石块砸打李某某的右脸部,砸完后往不远处的公交车站逃跑时被群众抓获,李某某纸袋内的现金、手机等物品均未被抢走。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鉴定: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结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犯罪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梁某某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而是被害人要伤害自己,其被迫作出的防卫举动。
指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梁某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梁某某系初犯,亦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街道梅沙医院附近马路,对迎面走来的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当时,梁某某右手持一石块,左手去抢李某某手中的纸袋,李某某赶紧用手护住纸袋不松手,梁某某遂用手中的石块砸打李某某的右脸部,砸完后往不远处的公交车站逃跑时被群众抓获,李某某纸袋内的现金、手机等物品均未被抢走。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梁某某2010年7月27日实施的作案行为部分受精神病症状影响,辨认、控制能力部分受损,但未完全丧失。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7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遭抢劫受伤而报案的情况。
2、处警经过和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下班经过梅沙医院对面马路时,迎面走来一个男子用左手抢她的纸袋子(袋子里有手机一部,现金1100元人民币),右手拿着一块石头,其用手护住袋子,该男子用石头砸了她的右脸后就往公交车站跑。其辨认出梁某某就是抢劫其的男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听到被害人呼救后,在梅沙医院对面站台将被告人梁某某抓住。
2、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曾经讲过其因用砖头打一个女孩的头并抢她的手袋而被抓获。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讲过其抢被害人的东西,但是被害人不给,他就打了被害人。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要抢被害人的东西,但被害人反抗,所以就打了被害人。
(五)鉴定结论
1、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案发当天实施的作案行为部分受精神病症状影响,辨认、控制能力部分受损。
2、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的被害人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否认抢劫被害人以及指定辩护人认为指控梁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巫某某的证言,以及梁某某本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均证明梁某某要抢被害人李某某手中的袋子,被害人反抗,梁某某用石块砸打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他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行为部分受精神病症影响,但辨认和控制能力尚未完全丧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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