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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3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某和陆某海、刘某(二人因本案均已判刑)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田心东路62号一大排档吃完宵夜后,陆某海向老板陈某坚提出要赊账,遭到拒绝。随后柴某、陆某海、刘某三人用啤酒瓶砸打陈某坚及其家人,致使陈某坚与其父亲陈某明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坚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明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柴某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柴某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 玉 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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