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12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兴,化名“严峻”,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汩罗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深圳市华某通运输有限公司货柜车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松,化名“杨钢”,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群,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0]105号、深盐检刑追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兴、曾某松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9月3日、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兴、曾某松以及曾某松的辩护人蔡某、朱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9年8月,被告人朱某兴化名“严峻”应聘到深圳市星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任职货柜车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粤B52898的货柜车。2009年11月5日,星某公司安排朱某兴驾驶货柜车从深圳市盐田区出发到广州市火车北站货仓承运一个装有男童便服套装2292套、女童便服套装10260套、女装裤960条、女装上衣5052件的货柜回盐田港,朱某兴在承运上述货物过程中伺机将货柜内的货物盗走。涉案货柜出口至目的地沙特阿拉伯后,于2009年12月19日开柜检验时,发现柜内的服装全部被盗。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被盗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635760元。
2、2010年4月,被告人朱某兴利用 “严峻”的化名应聘至李某姣处任货柜车司机,驾驶李某姣挂靠在深圳市华某通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深圳市盐田区)、车牌号为粤B85150的货柜车。2010年4月29日,李某姣安排朱某兴驾驶车牌号为粤B85150的货柜车拖挂柜号OOLU8319157的货柜到东莞市佰某鞋厂运载由东莞市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华某通运输有限公司承运的750箱PU女装密鞋回盐田港。朱某兴接到鞋厂的提货单后,在未到达工厂之前即与被告人曾某松联系,谋划盗窃该批货物。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已经装载货物的朱某兴与曾某松在东莞市塘厦镇会合后,随即将货物运到塘厦镇四黎路226号的一处小院,接着曾某松用电钻、撬棍等工具将货柜的后门打开,并请来搬运工把柜内的750箱货物全部搬下,再以包装好的水泥填充回到柜内。之后朱某兴驾车回盐田港交柜,曾某松则以“杨刚”的化名将上述货物运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的一处仓库进行藏匿。经价格鉴定,被盗PU女装密鞋共9000双,价值人民币33750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兴对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但否认实施了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辩称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被告人曾某松否认其与朱某兴共谋盗窃货物,其没有打开货柜门搬卸货物,只是收购赃物。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盗窃罪。
被告人曾某松的辩护人认为曾某松没有与朱某兴提前谋划盗窃被害公司的货物,也没有使用工具将货柜的后门打开,其仅仅收购了该批赃物,因而曾某松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朱某兴利用 “严峻”的化名应聘至李某姣处任货柜车司机,驾驶李某姣挂靠在深圳市华某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粤B85150的货柜车。2010年4月29日,李某姣安排朱某兴驾驶粤B85150号货柜车(拖挂柜号OOLU8319157的货柜)到东莞市佰某鞋厂运载由东莞市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华某通运输有限公司承运的750箱PU女装密鞋回盐田港。朱某兴接到鞋厂的提货单后,在未到达工厂之前即与被告人曾某松联系,谋划盗窃该批货物。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已经装载货物的朱某兴与曾某松在东莞市塘厦镇会合后,随即将货物运到塘厦镇四黎路226号的一处小院,接着曾某松用电钻、撬棍等工具将货柜的后门打开,并请来搬运工把柜内的750箱货物全部搬下,再以包装好的水泥填充回柜内。之后朱某兴驾车回盐田港交柜,曾某松则以“杨钢”的化名将上述货物运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的一处仓库进行藏匿。经价格鉴定,被盗PU女装密鞋共9000双,价值人民币337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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