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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127号(3)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兴2009年11月5日盗窃星某公司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仅有证明被告人朱某兴运输星某公司货物的证据,并无证明朱某兴盗窃该批货物的证据。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朱某兴实施了该起盗窃。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兴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兴认为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的意见,经查,涉案货柜已经海关封缄,货柜内的货物已置于海关监管之下,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权支配和管理该批货物。朱某兴作为货柜车司机,其职责是安全地将货柜运输至目的地,但对海关监管的货柜内的货物没有经手、管理的职权。被告人朱某兴秘密窃取货柜内货物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某兴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松否认其打开货柜门盗窃货物,以及其与辩护人认为曾某松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多次稳定地供述:朱某兴在承运货物之前便联系过曾某松,表明其身份是货柜车司机要去拉货,而曾某松仍明确表示要收购朱某兴拉的货物。在朱某兴拉到货物后,曾某松引导朱某兴到指定的地方,在货物已经海关封缄的情形下,亲自用电钻等工具打开货柜门,卸完货物后又用假铆钉封好柜门,以掩饰作案痕迹。曾某松事前与朱某兴共谋,并秘密窃取货物,其行为显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松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兴、曾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曾某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财物已被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二二年五月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曾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钻、打磨机、撬棍、大力钳、扳手等一批,予以没收;姓名为“严峻”和“杨钢”的假身份证两张,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 玉 财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越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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