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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2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巷2号,暂住深圳市某某区某某大院某某苑1***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某检公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从市场收购三星旧手机及带有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外壳、触摸屏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大院某某苑1***房内对收购的三星旧手机进行维修、换壳、组装、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2012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某某大院某某苑1***房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林某某已经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47部及假冒三星手机外壳、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涉案假冒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2312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 涉案商标相关情况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系第2021773号“S∧MSUNG”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便携式通讯仪器、电话装置、耳机等。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三星电子株式会社(韩国)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音像设备、便携式通讯设备商品上的“S∧MSUNG”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2年2月起,被告人林某某雇佣林某棋在其租住的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大院某某苑1***房内,利用其从市场购买的带有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触摸屏等零配件对其从市场收购的旧三星手机进行维修、换壳、组装、翻新,在深圳市某某区某某手机市场内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销售牟利。被告人林某某负责进货、旧手机维修及翻新手机销售,林某棋负责旧手机维修、翻新及销售。二人无固定销售柜台、无销售记录。
2012年3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在林某某租住的深圳市某某区某某大院某某苑1***房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47部(使用“S∧MSUNG”标识)及假冒三星手机后盖23个(印有“S∧MSUNG”标识)、手机中壳12个(无标识)、电吹风1把,当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
经清点及鉴定,上述查获赃物型号、数量及金额具体如下表:
序号 型号 数量 鉴定单价 鉴定金额
1 N7000手机 3 4350 13050元
2 I9003手机 3 2650 7950元
3 I9000手机 18 2750 49500元
4 I5700手机 1 1050 1050元
5 S5570手机 3 1100 3300元
6 S8500手机 3 1700 5100元
7 I9100手机 7 4050 28350元
8 I5500手机 1 990 990元
9 I5801手机 1 1800 1800元
10 I8700手机 1 1890 1890元
11 I9023手机 1 2015 2015元
12 S5660手机 2 1250 2500元
13 S5830手机 2 1700 3400元
14 I8150手机 1 2225 2225元

经鉴定,上述手机均为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23120元。
另查,证人林某棋陈述上述手机实际销售单价及被告人林某某两次供述实际销售单价如下表:
序号 型号 数量 证人陈述销售单价 被告人两次
供述销售单价
1 N7000手机 3 3100 3050、3100
2 I9003手机 3 1400 14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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