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2号(2)
3 I9000手机 18 950 1100、1220
4 I5700手机 1 260 240、340
5 S5570手机 3 250 430、530
6 S8500手机 3 460 530、620
7 I9100手机 7 2200 2130、2200
8 I5500手机 1 320 250、330
9 I5801手机 1 270 370、430
10 I8700手机 1 1150 1050、1100
11 I9023手机 1 910 780、800
12 S5660手机 2 720 780、800
13 S5830手机 2 720 785、800
14 I8150手机 1 720 1150、120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查缉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林某棋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被查获14种型号47部手机上均有“S∧MSUNG”标识,经鉴定均为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其中,N7000、I9003、I9100三种型号的实际销售单价,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证人林某棋陈述一致,分别为3100元、1400元、2200元,故本院确定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N7000、I9003、I9100三种型号手机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人民币3100元、1400元、2200元。其他11种型号因无标价且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证人林某棋陈述单价并不一致,且未查获相关销售单据,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本院依据相关价格鉴定结论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核算涉案产品价值。上述缴扣在案的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2470元(计算见下表)。
序号 型号 数量 单价 金额
1 N7000手机 3 3100 9100元
2 I9003手机 3 1400 4200元
3 I9000手机 18 2750 49500元
4 I5700手机 1 1050 1050元
5 S5570手机 3 1100 3300元
6 S8500手机 3 1700 5100元
7 I9100手机 7 2200 15400元
8 I5500手机 1 990 990元
9 I5801手机 1 1800 1800元
10 I8700手机 1 1890 1890元
11 I9023手机 1 2015 2015元
12 S5660手机 2 1250 2500元
13 S5830手机 2 1700 3400元
14 I8150手机 1 2225 2225元
被告人林某某未经“S∧MSUNG”注册商标权利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247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认定不够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及配件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秀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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