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39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天水市某区某路*号*幢*单元*室,身份号码620502196307****。
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某路某广场*座*,组织机构代码55865****。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某区某大道西*号某村*栋*房,身份号码36243119650****。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某区某路*号,身份号码610103196804****。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先后在北京、深圳、海口举行“某牌某口服液产品说明会”,夸赞该保健品的疗效神奇、请来名人为其宣传、向与会代表发送宣传册《停药就是硬道理》、不遗余力打造该保健品的商业“钱”景。被告宣称该保健品是数十位科学家研究发现的迄今为止最为领先的糖尿病治疗方案,只要病龄不太长,除了75岁以上患者与用药物不能控制血糖需要注射胰岛素的人停药可能性较小外,其他人基本都有停药可能,而且只需服用10天,便可终生停药,停药后不会反弹。被告还在第一次会议上承诺与其签约的前五名,公司将组织有费翔在内的强大明星演唱团体前去演出。
原告听信了被告的宣传,连同其他三名合伙人与被告第一个签订了甘肃天水的总代理,四个人共计向被告付款21.6万元,购买了36套产品,每人均价5.4万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新疆地区的代理合同,原告付款30万元,购入50套产品。
但签约后,原告发现该保健品并没有宣传的那么神奇,相信的人极少,经过几位证人的试验,在服药期间因没有吃任何淀粉类食物,个别人血糖有所下降,但用药周期结束后,血糖全部反弹,没有效果。后来原告得知,该保健品在2008年就因虚假宣传被北京市药监局查处。被告隐瞒该情况,在其招商会中夸大保健品疗效、欺骗原告等患者,存在欺诈。
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5.4万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差旅费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案由应为买卖合同;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无权请求撤销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 涉案代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0年7月17日、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分别为甘肃省天水市、新疆地区的唯一代理,独家代理甲方作为总经销的“某牌某口服液”,乙方首次进货分别为21.6万元、30万元;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合法及合格的产品并承担与产品的合法性及质量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甲方协助乙方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甲方给与乙方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经营策略的指导;甲方负责将货物发运至乙方所在地城市,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提货费用自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章。被告认为甘肃天水市的代理合同中的印章并非被告盖章,但没有对此申请鉴定。
被告认为201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已经失效,由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天水地区代理合同所取代,并提交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是经过合法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落款处公章为有效印章。被告认为原告即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何关联。
2010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30万元整。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产品款5.4万元。上述收条收据均有被告签章。原被告确认:根据原告支付的款额,被告应向原告配送新疆地区的产品50套、甘肃天水地区的产品9套;原告已经收到新疆地区产品30套、甘肃天水地区产品9套;产品的进货价为6000元。被告称已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发货义务,但原告称新疆地区代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只配送了30套,尚有20套没有收到。针对该项争议,被告提交了2010年10月19日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托运单,并申请证人杨某英出庭作证。托运单载明,收货人一栏姓名为付某宝,单位地址为甘肃天水,货物名称为保健品,件数为25件。被告陈述,该25件货物共计120盒,其中包括被告应发给原告新疆地区的20盒产品。证人杨某英陈述:上述货物发到付某宝(被告公司副总付某红的父亲)处,证人自付某宝处取货,付某宝强调其中有原告新疆地区产品20盒,原告电话称其不在当地,先让证人为其代收,该20盒产品仍在证人处,保存完好。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被告发货的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均没有原告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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