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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39号(2)
原告称新疆地区已收到的30盒产品均未销售;甘肃天水地区的9盒产品已经销售两盒,剩余7盒。
二、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合同欺诈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在产品招商会、推介会中虚假宣传,除宣传册外,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为打印件、复印件、录音资料。原告称宣传册自被告的产品招商会中派发所得。该宣传册的封面上写明:糖尿病,停药才是硬道理;实践表明,病程15年以下的糖尿病人,只要用药物能很好控制血糖,都有停药机会。该宣传册宣称,涉案产品是数十位科学家经过十几年的攻关研发的科研成果,中药加饮食的调理模式,在北京高端人群中推广应用已有六年多时间,可恢复胰岛细胞功能,让患者彻底停药。宣传册详细解释了该方法的各个阶段和过程,其中第一个过程为启动期十天,需服用涉案口服液,还利用世界乒乓球冠军王某、著名电影演员于某、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李某为涉案产品做宣传。该宣传册的封面底部标有“香港某医学股份有限公司”,夹页及末页中均有“大华某某”的简称,在末页上除标注了“香港某医学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外,还标注了“深圳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网址、地址及健康热线。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信息中的地址予以确认。庭后查明,拨打电话“8347****”,接听人员称其为深圳大华某某,确认网址为www.hkd***.com,地址为深圳市某区某路*号;登陆网址www.hkd***.com,无法显示该网页。
经原告申请,庭审中,证人李某军、李某建出庭作证,李某军陈述如下:2010年7月,我通过原告了解到涉案产品,之后通过参加被告举办的招商会,听信了李某国的讲述,与被告签订了海南地区的代理合同。2010年11月,我从老家邀请了五名糖尿病患者到海南某县与我一同服用此药。我们按食谱吃了十天,期间没有吃主食,血糖有所下降,但逐渐添加主食后血糖就开始反弹,我连接吃了十盒,仍然没有效果。当初吃药的患者,现在都恢复吃药或者注射胰岛素了。经查明,原告系李某军开办公司的法律顾问。
李某建陈述如下:2010年9月、10月,我从李某军处听说涉案产品,观看了涉案产品的宣传资料,于是在2010年10月飞往海南,与其他几位朋友一起服用涉案产品。服药期间我没有吃主食,血糖略有下降,但开始接触面食后,血糖就反弹了。有一个朋友在服药期间血糖都没有下降。现在我又开始吃药打针了。
原告还提交了其他患者对于涉案产品虚假宣传、涉案产品没有疗效的情况证明、笔录等书面材料。
庭审后,我院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调取了《关于发布2008年第四季度违规保健食品广告监测结果的通知》、《关于发布2011年第二季度违规保健食品广告监测结果的公告》、《关于发布2011年第三季度违规保健食品广告监测结果的公告》。上述文件载明:2008年11月份、12月份、2011年4-6月份、2011年7-9月份北京市违规保健食品广告监测结果显示“某牌某口服液”的违规原因为“未经审批擅自发布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利用医疗机构、专家、患者等名义和形象为产品的功效作证明”,刊登媒介的名称为“法制晚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某牌某口服液”的广告批准文号已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第三季度收回。
被告认为营业执照载明其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被告自2010年7月起才成为涉案产品的全国代理商,并不清楚上述文件的存在,且违规广告的发布主体并不是被告、发布的报纸均为北京地区,上述文件与被告无关。
三、其他事实
“某牌某口服液”由北京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8月24日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中载明,该公司的许可范围包括“…受委托生产经国家批准的口服液…”;“某牌某口服液”由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于2008年11月12日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中载明,该公司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某牌某口服液保健食品…”。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获得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方式为保健食品批发(限某牌某口服液),有效期至2014年9月9日。
2006年10月2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出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适宜人群为血糖偏高者,保健功能为辅助降血糖,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6日;注意事项为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审批结论为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2009年11月16日,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出具三份检测报告,对涉案产品“粗多糖”、“苯甲酸”、“二甲双胍”等成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本案案由;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欺诈;三、法律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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