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39号(3)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原告主张本案案由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但其与被告签订的是《代理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代理经销产品。被告不享有该产品的知识产权经营资源,也没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原告支付的费用是货款,并非特许经营费用,涉案合同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欺诈。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欺诈行为的构成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欺诈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
本案中,被告虽否认涉案《糖尿病停药才是硬道理》宣传册系其使用,但考虑到:1、宣传册系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介绍;2、宣传册注明被告名称、电话、网址、地址等信息;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人应无理由免费为被告宣传,被告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宣传册系其他公司或个人所印制。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宣传册系被告实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被告在宣传册中宣称糖尿病人服用涉案保健品可终生停药,夸大了保健品的实际疗效、宣传保健品具有药用价值、有治愈疾病的保证断言,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构成虚假广告。被告作为涉案产品全国代理商,代理的产品为关乎生命安全的保健品,应对产品本身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代理合同》签订前,涉案产品曾被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示广告违法。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主观过错明显。被告作为保健食品的经营企业,理应知道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产品广告的限制,但仍宣传其保健食品有药用价值、可治愈疾病,致原告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经销涉案保健品。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虚假广告行为构成合同欺诈。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系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对合同性质进行审查。原告在原诉求的基础上当庭增加撤销合同的主张,系对原诉求的明确和细化,故本院予以合并处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17日、2010年10月16日,原告认为其知晓涉案产品毫无功效、被告合同欺诈的时间为2011年5月,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起诉之日起其一代理合同签订刚满一年,另一代理合同签订不足一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撤销合同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请求撤销《代理合同》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代理合同撤销后,原告剩余的库存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因此收取的货款。关于新疆地区的代理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付款30万元,收到货物30盒(未售出);至于双方争议的20盒产品,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20盒产品的收货人并非为原告,代为收货的证人也无证据证明获得了原告的明确授权,本院认定原告没有收到该20盒货物,被告应将该20盒产品的货款120000元(按每盒6000元计)退还原告。另外,原告应返还30盒产品。关于甘肃天水地区的代理合同,被告认为2010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已被2010年7月28日的合同取代,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份合同的印章并非被告盖章,但未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份合同项下的5.4万元款项,但对收款收据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5.4万元款项、原告收到被告产品9盒。因原告称已销售2盒,剩余7盒,故原告应返还剩余7盒产品。综上,原告应返还37盒产品,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产品单价6000元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赔偿50000元及差旅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从事经营活动审查不严,亦有过错,因此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国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上述被申请人均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无需追加,未予照准。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