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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39号(4)
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7日、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代理合同》;
二、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某某退还货款120000元;
三、原告毛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某牌某口服液37盒退还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四、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退货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盒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毛某某退还货款;
五、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75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蓓
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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