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0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工业园B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858****。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简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100号某某大厦C座6楼东6**室,组织机构代码55389****。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业务员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向原告订购包装纸品,并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购合同,原告盖章确认后回传给被告。原告按要求生产产品后,根据被告指令送货。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共向原告下订单订购88330元包装纸品,已付款17100元,未付货款48690元,另有价值22540元的包装纸品[包括Z(ZF)系列白盒16800个,每个1.30元;ZF3370(9120)封套2000个,每个0.35元]因没有被告的送货指令,至今仍库存在原告仓库。被告应当支付上述两项货款合计71230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提走上述货物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提货。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690元;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自行到原告处提取Z(ZF)系列白盒16800个和ZF3370(9120)封套2000个,并支付相应货款22540元。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定制包装纸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供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工程单、入库单等证据证明(订购合同和对账单表面形式为复印件,其他证据是原件)。订购合同均载明:购方(被告),联系人罗先生,电话0755-8667****,传真0755-8667****;供应厂商(原告);交货地点为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本订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对货物规格、工艺均有特别要求;“买方审核”一栏签有“罗某辉”的名字。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均写明 “某某某”。上述证据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7月23日订购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包括封套、白盒、吸塑、保修卡/合格证,外箱、说明书等,货款7050元,订购单号20100723BC-***,订货日期2010年7月23日,交货日期2010年7月25日;
2、2010年7月26日订购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封套,货款1750元,订购单号20100726BC-***,订货日期2010年7月26日,送货日期2010年7月29日;
3、2010年7月26日送货单,载明原告所送货物为礼盒(2900个,2.35元/个,货款6815元)和封套(3000个),“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有一许姓人员的名字;
4、2010年7月28日送货单,载明原告所送货物为礼盒(3100个,2.35元/个,货款7285元)和封套(3000个),“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有“朱某福”的名字;
5、2010年7月对账单,载明2010年7月26日和28日原告所送货款分别为6815元和7285元,合计14100元,“客户确认签字”一栏签有“罗某辉”名字;
证据1-5证明2010年7月货物情况。
6、2010年8月10日订购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订购370专用保修卡,货款400元,订货日期2010年8月10日,交货日期2010年8月11日,“买方审核”一栏并盖有被告印章;
7、2010年8月12日送货单,载明原告所送货物为白盒(3000个)和专用保修卡(4000个),“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有“朱某福”的名字;
8、2010年8月21日送货单,载明原告所送货物为白盒1000个、封套9000个[其中ZP3380(G380)封套5000个、ZF3310(K520)封套4000个]、370专用保修卡1000个、370专用合格证5000个,“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有“陈某龙”的名字;
9、2010年8月24日送货单,载明原告所送货物为Z系列白盒2000个、ZF系列白盒1000个、370(Z1000)封套1000个、ZF3390(Q7)封套5000个、310(S98)封套3000个,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有“朱某福”的名字;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