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0号(3)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是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工程单和入库单。虽然订购合同和对账单上有被告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但订购合同和对账单表面形式是复印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证据是传真件原件及签名人员是被告员工或被告授权人员。另外,送货单虽然是原件,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签收人员是被告员工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订购合同、送货单和对账单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4869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到原告处提货并支付相应报酬225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邝洪云
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