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行初字第7号(2)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珍
代理审判员 谭洁仪
人民陪审员 宋 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巍恒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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