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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行初字第5号(2)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凌XX到被告东莞市XX局上访,反映“其于2005年4月在XX玩具厂内被投毒加害,到XX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不受理”的问题,被告出具《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要求东莞市XX局长安分局接待处理。原告以此主张其早于2005年就向被告下属XX派出所反映问题,但被告没有采取行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在2009年8月才收到原告反映2005年被投毒的情况。

2009年8月3日,原告凌XX到被告下属长安分局XX派出所报案,反映其于2005年4月至7月被投毒侵害。当日,被告听取了原告陈述后为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随后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在次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过调查取证,被告没有发现原告所称的被投毒的事实。后被告于2009年8月8日为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告知“未获得有关你被投毒的情况……你所报的被投毒一事未发现可供立刑事投毒案的犯罪情况”。原告对调查结果不满意,认为被告没给原告做鉴定、没有立案、没有及时抓捕归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予以赔偿。

另,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我院调取原告2005年6月21日到XX派出所报案的录像、2005年10月4日派出所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录像、以及2006年3月29日原告到东莞市检察院反映投毒事件的录像,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21日曾到XX派出所报案。XX派出所回复称其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一个月。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因监控录像的保存期限问题,原告申请调取的录像时隔太久、没有保存而无法调取,对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表示予以理解,自己也清楚时间太长调取不到。

原告于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法医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男性器官、眼睛、鼻子、牙齿、喉咙、肠胃进行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被投毒及化学水侵害。本院在2012年2月15日以笔录方式回复原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认为,时隔6、7年之久,因毒素引起的伤害现已无法鉴定,对于原告的法医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表示其也向医院了解过,时隔太久是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东莞市XX局针对原告凌XX反映2005年被投毒的报案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原告凌XX主张其早于2005年6月21日就涉案被投毒情况向被告东莞市XX局下属长安分局XX派出所报案,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是2009年8月3日才到XX派出所报案。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的《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仅证明原告曾在2008年就被投毒事项向被告上访,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8月3日之前多次向XX派出所就被投毒情况报案。因此,本院对原告在2009年8月3日以前已就涉案被投毒情况向被告报案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2009年8月3日向被告东莞市XX局下属长安分局XX派出所报警称被人投毒,被告在听取原告的陈述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就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在次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在经过调查没有发现原告所称的被投毒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即于2009年8月8日告知原告未发现可供立刑事投毒案的犯罪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报警的上述处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被投毒的报警事项没有尽责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珍

代理审判员 谭洁仪

人民陪审员 宋 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巍恒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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