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2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XXX,男, 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系死者XXX父亲。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死者XXX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均系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XXXX。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司职员。
第三人XXXXXXXXXXX,住所地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诉被告XXXXX(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XXXXX(下简称XX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XXX委托代理人X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起诉认为,XXX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2011年10月1日,XXX公司员工XXX因交通事故死亡,XXX、XXX遭受重大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无理拒赔。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支付XXX、XXX60000元的保险金;2.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XXX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责任免除进行了约定,且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投保人XXX公司也以盖章予以确认,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第1款第4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禁止驾驶无行驶证的车辆上路,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是为了提醒和约束被保险人遵守交通法规,依法驾驶有合法资格的车辆,该免责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内涵一致,如果XXX、XXX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就是变相支持无证车辆上路行驶,有违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并且本次事故XXX、XXX已从侵权方得到赔偿,不存在保护弱者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XXX、XXX的诉讼请求。
XXX公司答辩认为,其已经为XXX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XXX、XXX的诉讼请求也无需XXX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所以XXX公司为本案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称已履行告知义务,XXX公司并不知道,XXX公司手头上只有一份保单,请保险公司提供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
XXX、XXX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保险公司、X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XXX、XXX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XXX、XXX与受害人XXX的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XXX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是XXX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3.理赔工作联系函,证明受害人XXX所参保的公司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驾驶没有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XXX公司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XXX、XX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正反两面),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已经对免赔条款进行告知,并且投保人盖章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示告知义务。
XXX、XXX无异议。
X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密密麻麻的,当时也没看清楚。
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7条第1款第4项,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XXX、XXX、XXX公司无异议。
XXX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后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XXX、XXX提供的全部证据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XXX公司在投保单背面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的事实。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月17日,XXX公司为其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为117人,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该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XXX公司在投保单背面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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