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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X、X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X、X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XXXXX,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系254号案被告)诉被告XXXXXXXX(系254号案原告,以下简称XXX五金厂)因劳动合同纠纷合共两案,本院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XXX委托代理人XXX,XXX五金厂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起诉认为,XXX于2011年5月12日到XXX五金厂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XXX多次要求XXX五金厂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XXX五金厂均拒绝。后XXX发生工伤后,XXX五金厂至今未支付工伤待遇及其他劳动待遇。因对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资纠纷作出的顺劳仲案非终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XXX与XXX五金厂的劳动关系;2.XXX五金厂支付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00元,小计30000元;3.XXX五金厂支付XXX鉴定费84元;4.支付XXX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7500元;5.支付XXX以XXX五金厂存在违法情形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以上共计61334元。
   XXX五金厂答辩认为,就工伤部分意见与XXX五金厂起诉状起诉意见意见一致,其余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X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是XXX五金厂的过错,是XXX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XXX,如果没有出现工伤的话,XXX应该还在XXX五金厂上班;2.XXX五金厂没有与X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XXX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XXX愿意回到XXX五金厂处上班,XXX五金厂仍愿意,因此XXX五金厂不应该向X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3.本案的工伤请求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案由,不应当同一案件处理。
   XXX五金厂起诉认为,因同一起劳动争议,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非终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包括:一、工伤赔偿应当按照佛山市地区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计算赔偿标准。二、赔偿金额应当减除XXX五金厂已支付的部分共计6562.44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X五金厂只需向XXX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0.2元,三项合计24602.4元。2.驳回XXX的其他请求。3.诉讼费由XXX负担。
   针对XXX五金厂的起诉,XXX答辩认为,1.XXX的月平均工资达2500元以上,该工资在由XXX五金厂保管的工资单中可以证实,但XXX五金厂至今仍拒绝提供工资单,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按照XXX的主张认定月平均工资;2.XXX五金厂支付XXX的4348.44元,属于员工福利,不属于工伤待遇赔付范围,故不应扣除。
   诉讼中,XXX提供的证据及XXX五金厂的质证意见如下:
   1.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XXX五金厂企业机读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XXX五金厂无异议。
   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部门裁定,XXX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仲裁委已经确认XXX的入职时间,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XXX对仲裁委不支持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XXX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服,其他均无异议。
   XXX五金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XXX的入职时间与仲裁裁决一致,但是XXX的工资应以月均收入2000元左右为准,未签订劳动合同是XXX的原因,若没有出现工伤,XXX至今仍在XXX五金厂处工作,不存在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致使XXX五金厂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事情。
   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XXX在劳动能力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84元。
   XXX五金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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