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X、X号(2)
诉讼中,XXX五金厂提供的证据及X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部门裁定,XXX五金厂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XXX无异议。
2.工厂团体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XXX五金厂为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目的也是为了在员工受伤时减轻自己应承担的责任。
X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属于XXX五金厂给XXX的福利性待遇,与工伤待遇无关,最直接地表现在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由XXX负责向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理赔手续,且款项直接转入XXX账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的案卷一宗,庭审时向双方出示。
XXX无异议,认为该案卷反映XXX五金厂保管有XXX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单,并且在仲裁委限期其提供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XXX五金厂支付的4348.44元,属于意外保险赔偿的金额,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XXX五金厂支付的2214元,有部分属于春节补贴等福利,和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伤残赔偿部分款项。
XXX五金厂无异议,认为该案卷中的内容证明了XXX五金厂已支付保险公司的4348.44元及XXX五金厂补偿了XXX2012年1至2月份相应的补助金2214元,共计6562.44元。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XXX提供的证据1,XXX五金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仲裁机构仲裁,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诉至本院,但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XXX入职时间、工种、工伤等级均无异议。证据3,可证明XXX为进行工伤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
XXX五金厂提供的证据1,X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XXX五金厂为员工投保商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XXX因本次工伤事故获保险公司理赔4348.44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的案卷一宗,能证明双方仲裁阶段审理的情况。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XXX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于XXX五金厂,从事冲压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X五金厂未为XXX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月6日,XXX在工作中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XXX为此花费鉴定费84元。事故发生后,XXX五金厂向XXX支付了2012年1月份工资289元,春节补贴875元及工伤补贴1050元。因XXX五金厂为包括XXX在内的员工投保商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XXX因本次工伤事故获保险公司理赔4348.44元。XXX自受伤后一直未回XXX五金厂处上班。
另查,2012年6月8日,XXX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解除申请人(即XXX,下同)与被申请人(即XXX五金厂,下同)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00元,小计3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84元。4.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27500元。5.支付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2012年8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非终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三、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四、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2500元/月×1个月)。五、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4元。六、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6250元(2500元/月×6.5个月)。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对顺劳仲案非终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8日解除。由于XXX五金厂未为XXX参加社会保险,故XXX发生工伤事故后,相应待遇应由XXX五金厂负担。双方对XXX的工伤等级认定为十级也无异议,但对XXX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XXX五金厂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XXX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采信XXX的主张,认定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顺劳仲案非终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项的裁决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XXX五金厂抗辩应扣减其已支付的2012年1月份工资289元、春节补贴875元、工伤补贴105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给XXX的理赔款4348.44元。对此本院认为,XXX五金厂支付给XXX的2012年1月份工资289元、春节补贴875元,不属工伤待遇,不应予以扣减。工伤补贴105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为支付XXX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并非用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也不应扣减。至于保险公司支付给XXX的理赔款4348.44元,经查该保险金系基于XXX五金厂为员工投保商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XXX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其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而免除,故该理赔款同样不能扣减。至于XXX花费的工伤鉴定费84元,依法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应由XXX五金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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