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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X、X号(3)
   关于XXX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XXX五金厂抗辩认为系XXX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便确系XXX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X五金厂也可根据相关规定解除与XXX的劳动关系,但XXX五金厂未解除与XXX的劳动关系,故应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因XXX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故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期间应从2011年6月10日起算,计至XXX停工留薪期满之日(2012年2月5日)合计7个月27天。结合XXX事发前月平均工资,本项计算为2500元×7个月+2500元÷30天×27天=19750元。至于停工留薪期后,XXX并未到XXX五金厂处继续上班,故不应继续计算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XXX主张应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X诉请XXX五金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XXX发生工伤事故前并未主张要解除劳动关系,但XXX于提起劳动仲裁时直接以XXX五金厂存在违法行为,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XXX五金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XXX五金厂确实存在未为XXX参加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依法XXX五金厂应向XXX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8日),本项应按XXX1.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即3750元。
   综上,XXX诉讼请求超过本院确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X五金厂认为除应向X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外,不需支付其他待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X与被告XXX五金制品厂于2012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XXX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合共30000元;
   三、被告XXX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鉴定费84元;
   四、被告XXXXXX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未签订双倍工资未付部分19750元;
   五、被告XXXXXX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
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XXXXXX五金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合共10元(均已减半),由被告XXXXXX五金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 丽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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