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7号(2)
XXXX公司、XXXX质证认为,该交接清单是XXXX、XXXX离开公司后,经多次磋商无果,该清单是XXXX为了继续经营公司对相关资料进行保管所签订的。
XXXX无异议。
XXXX公司、XXXX、XXXX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后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仅加盖了XXXX公司公章,XXXX作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XXXX、XXXX二人签名。结合XXXX提供的证据1,可知2012年7月1日后,XXXX公司的公章等均由XXXX保管,而确认函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9月7日,即在XXXX、XXXX对XXXX公司公章丧失管理权后才出具。另虽然XXXX在庭审中主张确认函的内容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XXXX、XXXX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XXXX、XXXX、XXXX三股东同意按其出资比例对X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XXXX公司、XXXX公司有业务往来,由XXXX公司向XXXX公司供应汽车配件,至2012年6月20日XXXX公司尚欠XXXX公司货款124536元未付。XXXX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XXXX公司出具确认函(该函由XXXX作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XXXX公司公章),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称该货款由XXXX公司三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XX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XXXX、XXXX、XXXX三人,股权比例分别为37%、30%、33%。其三人分别在XXXX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XXXX)、经理(XXXX)及监事(XXXX)的职务。2012年7月1日,XXXX、XXXX将包括XXXX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发票、保险箱钥匙等转交给XXXX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XXXX公司拖欠XXXX公司124536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XX公司三股东是否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XXXX公司认为根据XXXX公司出具的确认函,XXXX、XXXX、XXXX应对XXXX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本院在证据认证阶段所论述,该确认函不能证明XXXX、XXXX有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即便是在确认函上签名的XXXX,在庭审中也表示仅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作为股东进行签名。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XXXX公司主张XXXX、XXXX、XXXX三人对X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拖欠XXXX公司货款124536元的事实清楚,应向XXXX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自立案之日(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于XXXX公司、XXXX答辩要求XXXX、XXXX应将拖欠公司的款项交还XXXX公司,其既没有提起正式的诉讼,该请求也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循合法途径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5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XXXX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5.3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42.68元,合共2538.04元,由被告XX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 丽 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