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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XX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XX号
原告XXXX,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住所地广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XX(下简称XXXX)诉被告XXXX(下简称XX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起诉认为,XXXX与XXXX有业务往来,由XXXX向XXXX采购塑料原料,但XXXX收货后未能全额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5000元未付,XXXX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XX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615元(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暂计至2012年7月15日,以后顺延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以上合共15615元;2.由XXXX承担本案诉讼费。
XXXX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XXXX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XXXX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商品调拨单一份,证明XXXX于2011年11月20日向XXXX购买35000元塑料原料,尚欠15000元未支付。
XXXX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
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XXXX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XXXX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XXXX、XXXX有业务往来,XXXX于2011年11月25日向XXXX送价值35000元的塑料原料,XXXX于当天支付了2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11年11月29日结清,但至今未清还。
本院认为,XXXX拖欠XXXX15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已侵犯XXXX的合法权益,应向XXXX清还上述货款。又因XXXX承诺于2011年11月29日清还全部货款,但至今未还,故XXXX主张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X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19元(已减半),由被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冼 妙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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