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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9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96号
原告陆XX,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黎XX,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陆XX诉黎XX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县东路信德楼XX号商铺租给被告。被告租赁原告商铺后,自2012年5月起多次拖欠租金及滞纳金。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涉案商铺,并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1466.67元(从2012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26日,此后的租金计至被告迁出涉案商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
3.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涉案商铺为原告所有。
4.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情况。。
被告黎XX未提供证据。
被告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辩论与质证、辩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12月15日,黎XX与陆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黎XX向陆XX租赁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县东路XX号商铺一处,租赁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4000元/月,黎XX在每月5日交付当月租金;同时约定如黎XX欠租超过10天,则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涉案商铺。合同签订后黎XX依约向陆XX支付了合同保证金8000元。后黎XX向陆XX转账支付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商铺租金后,再未向陆XX交付商铺租金,陆XX多次向黎XX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解除上述《商铺租赁合同》。
庭审期间,对黎XX此前向陆XX支付的合同保证金8000元,陆XX表示可抵扣本案黎XX所欠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XX从2012年5月1日至今拖欠租金已逾五月,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20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迁出涉案商铺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上述《商铺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迁出涉案商铺,搬迁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扣减被告此前预付的合同保证金8000元后,被告应付的拖欠租金数额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为12000元(4000元/月×5个月-8000元),此后的租金按原租赁合同约定4000元/月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迁出涉案商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XX与被告黎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被告黎XX应于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迁出涉案商铺,搬迁费用由被告黎XX承担;
二、被告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所欠租金(租金数额从2012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为12000元,此后的租金按4000元/月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迁出涉案商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3元(已减半),由被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高 龙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柯 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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