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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53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531号



   原告席XX,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韦XX,男,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韦X,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明日广场一座301、302办公室。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胡XX,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XXX。
   原告席XX诉被告韦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李XX,被告韦XX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韦XX驾驶粤X5PXX4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顺德区大良凤翔路顺德开关厂路段时,与骑乘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韦XX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佛山市XX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805.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2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1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79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8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4383元(已扣减被告韦XX垫付的6700元)。被告韦XX驾驶的粤X5PXX4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XX在、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事故损失合共92512.5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期间,原告变更其主张的损失项目与金额如下:医疗费466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8250元、护理费8210元、误工费2456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自行车损失8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59116.30元。
   被告韦XX辩称,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合理,因此,其仅承担原告50%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发生事故后,其积极救助原告,主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42.3元、护理费2150元,已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律与道义上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佐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出院是否需要护理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护理期限仅应按照住院期限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依据。原告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时间83天,其误工时间仅应按实际治疗时间53天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的交通费凭证佐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并提供医嘱证明佐证。原告并无功能障碍与医疗依赖,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亦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结论佐证后续治疗费的必然性,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依据。原告主张的评残鉴定费为其个人私自委托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亦存在医疗费与误工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仅为粤X5PXX4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该公司最多只承担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其有如下意见:原告住院52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了护工进行了护理,而且提供了相对应的收费收据,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2天(住院52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及银行流水,事发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2060元,误工费该公司仅认可5632.5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正规交通凭证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否存在自行车的损失无法核实,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对自行车受损情况进行描述;鉴定费2500元不合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且原告并未达伤残等级,鉴定费支出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不合理,本案原告伤势轻微,且在住院期间并未进行手术治疗,而且骨折部位也未进行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不合理,本案医院并未出具医嘱意见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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